(2015)嘉海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邱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07年4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姚猛、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邱某结伙姚某某(另行处理)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地中海壹号公馆XX幢XX单元XXX室内,先后五次组织冯某、王某、周某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邱某以按人收取“进场费”形式从中非法渔利,共计6900元。事后,被告人邱某获利1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五次,非法渔利6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有赌博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三十四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