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家斌走私、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家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413号罪犯赵家斌,男,1982年9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6)思中刑二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家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八月一日以(2006)云高刑终字第1155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赵家斌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于二○○八年九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5154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一○年十月十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云高刑执字第3548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二次裁定书共减刑三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家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家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家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家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