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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志文、刘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李志文,刘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杨镕鸿。被告:李志文。被告:刘宝玉。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李志文、刘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文、刘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文、刘宝玉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玉合银(2014)循保借字第9671120140004481号),被告李志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8.2‰,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此借款由被告刘宝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文签订了《借款借据》,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志文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志文未按约偿还贷款,被告刘宝玉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志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589.14元(自2015年3月21日暂算到2015年5月6日止),本息暂合计人民币101589.14元,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二、被告李志文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两项暂合107589.14元。三、被告刘宝玉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文、刘宝玉均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补充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利息计算清单原件、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复印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志文、刘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志文、刘宝玉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志文发放借款,被告李志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宝玉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589.14元(自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5年5月6日止),合计人民币101589.1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23%计算)。二、被告李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刘宝玉对被告李志文应偿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6元,由被告李志文负担,被告刘宝玉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