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立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永康不予受理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康,起诉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立刑终字第4号上诉人张永康。上诉人起诉称2015年3月3日12点,上诉人从芦溪火车站准备到北京打工,在候车的时候,开发区信访局副局长李咨、钟运辉、谢昆龙等强行把上诉人拉上车,将上诉人送至萍乡市韦斯特主题宾馆,随后,登岸管理处书记刘小平、余全辉、谢昆龙、潘朝西、黄志萍、姚欢等人把上诉人监禁在宾馆611室9天,严重限制上诉人自由。后上诉人邻居刘建中、姚秋民、陈小玲、陈柏良发现上诉人被拘禁,几人又将上诉人转移到711室继续监禁了12天,之后回到家中,上诉人精神崩溃,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刑事、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刘小平、余全辉、谢昆龙、潘朝西、姚欢、黄志萍、李咨、钟运辉犯非法拘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安源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铭强审 判 员 聂奇能代理审判员 夏宜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