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道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659号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萨贤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维和,该行员工。被告:高道华,男,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小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大胜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