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新昌县钢海金属有限公司与王伯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钢海金属有限公司,王伯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聚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新昌县钢海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袁遵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锋,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秋。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昌县钢海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伯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伯秋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昌县钢海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新昌县钢海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