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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侯万华诉黄志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万华,黄志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侯万华,男。委托代理人舒超,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志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侯万华诉被告黄志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超,被告黄志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下午18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载女友由黄平往施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黄志友驾驶自购的贵HZ96**号小轿车未按规定在转弯处让直行的原告先行,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60天,在住院过程中医院为原告施行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2015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施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药费7000多元,除农合报销外,原告支付2019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19元,交通费218元,伙食补助费75天×100元=7500元,护理费75天×80元=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大部分时间从事建筑行业,应以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19元计算)345天×119元=41085.8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372元,共计60394.8元。被告黄志友辩称:原告确实在2014年3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我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交通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要有医院证明,并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检查费要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误工时间过长及工资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下午18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载女友由黄平往施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黄志友驾驶自购的贵HZ96**号小轿车未按规定在转弯处让直行的原告先行,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左侧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60天,花去医药费31417.34元(该费用被告黄志友已全部支付)。在住院过程中医院为原告施行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2015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施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7187.24元,除农合已按规定报销5168.09元外,原告自行支付2019元。出院时,医嘱再次建议休息3个月。故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019元,交通费218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1085.8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372元,共计60394.8元。另查明,被告黄志友所有的贵HZ96**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黄志友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施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住院发票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是高危作业,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并确保交通安全。本案被告黄志友驾驶自购的贵HZ96**号小轿车,未按规定在转弯处让直行的原告先行,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友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9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是提出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75天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75天×30元=2250元)为225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建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085.8元,庭审中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的有效证据,应按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75天和医院建议休息天数270天共计345天计算(345天×92元=31740元)为31740元;检查费根据施秉县人民医院出据的票据为1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检查费125.9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18元共计1543.92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黄志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1740元、检查费158元,共计44167元。由于被告黄志友所有的贵HZ96**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黄志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黄志友已支付的医药费31417.34元及向原告支付的护理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黄志友表示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在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检查费共计44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侯万华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79元(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龙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