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立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胡文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胡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鹰立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龙虎山大道66号“碧海蓝天”售楼部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辉。上诉人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5)月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华森公司设立时的公章编号为“3606010074119”,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与另一股东傅奕与被上诉人胡文辉签订了一份公章共管协议,协议约定对上诉人、华森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进行共管,并对真实合法的印章进行了留底。2014年8月20日,傅奕与被上诉人又签署了一份股东纪要,再次确认了此事,必须双方共同同意才能盖章。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胡文辉私刻编号为“3606010075931”的华森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对外使用。为此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胡文辉私刻的公章无效,并确认编号为“3606010074119”的华森公司公章、编号为“3606010075327”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为“36010074596”的财务专用章为华森公司唯一合法有效的印章。该案受理后,月湖区人民法院以“私刻华森公司相关印章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主管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对此,上诉人认为月湖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依法予以立案受理。被上诉人胡文辉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胡文辉私刻华森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上诉人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请求确认编号为“3606010074119”的华森公司公章、编号为“3606010075327”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为“36010074596”的财务专用章为华森公司唯一合法有效的印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秋荣审 判 员 彭先庆代理审判员 占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