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提秀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提秀,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628号申请执行人李提秀,农民。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张峰,该××经理。李提秀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沛大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提秀运费45596.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0元,由被告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该判决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现李提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其房产、土地、工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有厂房、土地等,均有银行抵押,暂不宜处置;查询了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李提秀与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沛县德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沛大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郝朋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