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郄马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东西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北郄马村村北东西路行驶至此的安金明相撞,造成安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金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一直在事故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董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为证。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东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证。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