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袁伟与庾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庾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42号原告:袁伟,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乾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袁伟诉被告庾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乾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伟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且约定了逾期按贷款利息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庾乾军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袁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14日,又约定借款人若逾期归还,则自愿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一切法律费用。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可以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庾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袁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庾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人民陪审员 胡本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