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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宪训与曾繁福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曾宪训,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寿(已故),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曾繁福(又名曾福星),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刘晋林,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宪训与被告曾庆寿、曾繁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曾庆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因病死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训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月流村的村民。原告在1993年取得位于下洋镇月流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在此盖有房屋。1996年8月8日,因下洋镇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包括原告在内的受灾二类村民有五户,即原告、曾昭林、曾昭俄、曾昭善、曾宪芬的房屋因暴雨被洪水冲毁,经原告所在的下洋镇月流村村委会代表,即书记、村主任和县、镇工作组的代表在2005年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二类灾民五户人家可以在原宅基地的范围,即在月流村永福组坑仔尾自行安排重建房屋,并确定剩下靠公路的一间安排给原告作为重新建房用地。后因原告在厦门经商,该土地自2005年开始就一直闲置,原告尚未建房。但就在2015年的4月初,原告得知被告父子俩竟背着原告,且未与原告协商,在村委会确定安排给原告的建房用地上开始下地基准备建房。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并要求立即停止在原告的建房用地上继续建设,但被告不听劝阻。为此,原告也多次向下洋镇土管所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也向被告提出要求停止违建行为,但被告事后并没有停止,现仍然在施工当中。鉴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曾庆寿、曾繁福立即停止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的违章建设侵权行为,并恢复原告的宅基地原状。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的违章建设侵权行为,恢复原状。被告曾繁福在诉讼过程中则提供了1992年经永定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建房用地审批表,以此证明其是在自己已经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讼争土地是其作为1996年“8.8洪水”受灾户的建房安置用地,被告提供的1992年经永定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建房用地已被政府征用后统一作为受灾户的安置用地,但未提供讼争土地已被征用的证据证实,被告曾繁福也否认其父子有收到征地补偿款,该土地至今亦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因此,本案名为排除妨害,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即土地使用权纠纷。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尚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故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宪训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曾宪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阙周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熊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