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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份相识,后于2003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6月8日生长子刘鹏宇,2007年农历10月11日生次子刘鹏健,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9月2日被告让我回娘家,我就于当天回了娘家。2014年1月24日原告曾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们一直分居至今,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刘鹏健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2、××××年××月××日邯邱结字030600555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一起生活;××××年××月××日到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农历6月8日长子刘鹏宇出生,2007年10月11日次子刘鹏健出生。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于2013年农历9月2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邱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来往。现原、被告的儿子刘鹏宇、刘鹏健均随被告刘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并依法补办了婚登记手续,且育有孩子,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已满一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的儿子刘鹏宇、刘鹏健一直随被告刘某生活的实际情况,长子刘鹏宇由被告刘某抚养为宜,次子刘鹏健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被告子女的抚养费分配问题,长子刘鹏宇2006年农历6月8日出生,至今9周岁,次子刘鹏健2007年农历10月11日出生,至今8周岁,被告刘某负担次子刘鹏健1年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次子刘鹏健由原告孙某抚养,原、被告长子刘鹏宇由被告刘某抚养;被告刘某负担刘鹏宇1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546.50元,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审 判 员  孙九凡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