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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莫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建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荔浦县青山镇大石古屯往青山镇满洞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山镇大石古屯边山石场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林某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林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莫某到荔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系在交通事故致颅脑和右胸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荔浦县青山镇大石古屯往青山镇满洞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山镇大石古屯边山石场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林某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林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某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莫某到荔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系在交通事故致颅脑和右胸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履行了全部的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莫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无责任,以及该事故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莫某和覃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涉案车辆桂C×××××轻型普通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涉案人员莫某、林某的驾驶证进行扣押,后将涉案车辆桂C×××××轻型普通货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及机动车行驶证分别发还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4、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荔浦县交警大队接到手机号为1807732****的群众报警称荔浦县青山镇大石古屯至满洞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民警出警的事实及经过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驾驶桂C×××××轻型普通货车在荔浦县青山镇大石古村至满洞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林某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莫某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晚22时许到交警大队投案的事实及经过。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莫某与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履行全部赔偿款后,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桂C×××××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古某,以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莫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9、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林某的身份信息和家庭成员信息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下午其弟莫某驾驶古某所有的一辆皮卡车在青山镇满洞村牛栏冲石场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上睡着了的事实。2、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下午莫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其坐在车上后排睡着了,具体情况其不是很清楚,以及该车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3、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下午,其接到朋友梁家孟的电话,称莫某酒后驾驶一辆皮卡车在青山镇满洞村牛栏冲石场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个姓谭的大哥开车送其到事故现场,其到现场后看见莫某边打电话边往满洞村方向走,交警到了现场后其出于朋友义气就帮莫某顶包,后见事情严重便主动向交警说明了事故真相的事实。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其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青山镇满洞村往青山街方向,行至大石古石场时看见一辆皮卡车撞上前方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司机被撞倒在路上,当时其看见皮卡车上共坐有三个人的事实。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其驾驶自己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从青山镇满洞村往青山街方向,行至大石古石场路口时看见一辆皮卡车撞上前方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司机被撞倒在路上的事实。6、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其从青山镇驾车返回经过牛栏冲石场路口时,看见其堂妹林某躺倒在路上,驾驶的摩托车也倒在旁边,其便打120电话,二十多分钟后120到了现场,120司机打电话报警,以及直到交警处理完毕其在事故现场都未见过莫某的事实。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其接到莫某的电话后开车到青山镇满洞村接了莫某去交警队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其驾驶古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的皮卡车从青山镇八卦山庄往满洞村方向行驶,行至青山镇边山石场路口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车主倒在路上头部流血,其马上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807732****)打120和122报案,并在事故现场待了十多分钟,后因现场人越来越多,其就走到在离事故现场100多米处的一房屋边等候,直到接到朋友谭某打电话称摩托车司机已死亡,其才与谭某到交警队投案,以及当天中午其在八卦山庄吃喜酒时喝了五六两米酒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经检验桂C×××××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性能、灯光及喇叭性能、转向操纵性能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桂H×××××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制动性能于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灯光及喇叭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以及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死者系在交通事故中致颅脑和右胸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以及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莫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35.65mg/dl,属醉酒;被害人林某血酒精浓度为0.00mg/dl,属正常,以及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及人员伤亡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举武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