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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花、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对审判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安县花荄镇罗胜街横穿公路时与岳某某驾驶的川BA0**号出租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胡某和协警唐某某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和勘验时,被告人郭某某借酒醉无端对胡某和唐某某进行辱骂,用手抓扯胡某手中的现场勘验笔录本,并将制止其行为的唐某某按在地上殴打,将胡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掉,致胡某、唐某某头部、手臂部等多处受伤,还导致交通堵塞,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别赔偿了胡某医疗费1904.3元,唐某某医疗费161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岳某某、陈某、黄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曾某某、李某等证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录像资料、刑事照相、医院伤情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致二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在庭审中具有忏悔之意,同时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泽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