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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登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徐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登娣,徐仁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杜炳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娣。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仁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常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登娣、徐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武邹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联合财保常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王登娣诉称,请求判决徐仁芳、联合财保常州公司赔偿我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05024.9元。徐仁芳未作答辩。联合财保常州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为29941.9元,且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车损可按650元协商处理。根据现有证据,因徐仁芳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且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本次事故的车辆合格检测报告,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即使要赔偿,由于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也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3月1日,在常州市武进区礼河聚新家园B区,徐仁芳驾驶苏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段,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王登娣相撞,致王登娣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仁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登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登娣至金坛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3月12日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2014年4月2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王登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王登娣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登娣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苏D×××××号轿车于2012年8月10日核发检验,在联合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理赔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登娣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有权主张赔偿。联合财保常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王登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仁芳赔偿。王登娣的损失中,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为6360元、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为500元、车损为650元。医疗费问题,根据王登娣提供的发票及病历,核定为30699.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3069.99元,该款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徐仁芳承担。误工费问题,王登娣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企业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账单,可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的收入,结合其误工期限,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认定为2500元,因该款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徐仁芳承担。王登娣的上述损失共计100884.9元,该款由联合财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31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884.9-3069.99-2500-76317)×(1-20%)=15198.33元,共计赔偿91515.33元;由徐仁芳赔偿3069.99+2500+(100884.9-3069.99-2500-76317)×20%=9369.57元。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徐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登娣9369.57元;2、联合财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登娣91515.33元;3、驳回王登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元,由王登娣负担39元,徐仁芳负担114元,联合财保常州公司负担1040元。联合财保常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徐仁芳在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也没有公安机关对车况的检测报告,导致无法查清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登娣答辩称,车辆检验报告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车辆是否存在隐患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所依据的是保险合同条款,该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行解释说明的告知义务。根据省高院相关规定,对该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既不能减轻也不能免除。同时,车辆是否年检并不加重保险人本应在商业险中承担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以该条款拒赔,有违保险法的精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仁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上诉人联合财保常州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该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诉人认为本案情况就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而被上诉人则认为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问题,双方由此对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对此,应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进行处理。经审查,本案被保险车辆苏D×××××轿车有机动车行驶证,并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虽然该项检验的有效期至2013年1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3月1日,超过有效期两个月,但超过有效期未定时检验的情形并不完全等同于该车“未按规定检验”,亦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该车辆在2014年1月2日亦重新通过了检验,表明该车辆符合正常的使用条件,亦不能视为该车“未按规定检验”,更不能据此推定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本案事实与上述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并不相符,本案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以保险条款为由主张免责,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保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