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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梁万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梁万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春堡。负责人周树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宫磊,该行职员。被告梁万有,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诉被告梁万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万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万有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万有发放贷款10,000.00元,放贷款贷款约期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并由原告如约向被告梁万有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梁万有没有按照《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梁万有偿还原告贷款利息3,782.00元,并支付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所欠利息;2.被告梁万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万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2、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通知单;证明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证据(二)、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吉银监复(2014)20号(复印件),证明原告由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证据(三)、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还清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利息3,931.07元,其中借款期间内被告欠原告利息1,658.71元、罚息697.16元(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复利1,575.2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即拖欠之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作出吉银监复(2014)20号批复文件:核准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春信用社变更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即本案原告。二、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万有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梁万有)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4.6667上浮8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期起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0年12月3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0,000.00元转入被告梁万有贷款账户,借款通知单载明“借款月利率千分之8.4”。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梁万有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梁万有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的贷款利息3,931.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万有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梁万有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依约支付利息3,931.0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万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万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利息人民币3,931.0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梁万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