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郝二忠),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无前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2011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罪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29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送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龙大酒店巡逻时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郝某某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0.9克、毒资4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龙大酒店门口向梁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0.9克、毒资400元。2015年3月21日,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系吸毒人员且成瘾严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归案过程;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称重笔录、查获毒品照片,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9克;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0.9克甲基苯丙胺、毒资400元;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疑似毒品为甲基苯丙胺;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系吸毒人员;7、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吸毒成瘾严重;8、证人梁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经过;9、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10、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经过。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贩卖0.9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毒资400元,依法予以没收;随案扣押的0.9克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 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