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祁国海、胡淑珍、祁克雄、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祁国海,胡淑珍,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祁克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王立民,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鹏、陶文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国海,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胡淑珍,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系祁国海妻子。委托代理人祁国海,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系胡淑珍丈夫。被告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法定代表人祁国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祁克雄,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王立民诉被告祁国海、胡淑珍、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然公司)、祁克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鹏、陶文甲,被告祁国海、被告胡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祁国海、被告康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国海、被告祁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民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祁克雄、祁国海、胡淑珍以被告康然公司养殖基地建设及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立民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王立民向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祁克雄就上述借款向原告王立民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注“本人自愿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另,原告王立民与被告祁国海、胡淑珍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祁国海以其持有的康然公司70%共1400万股权、被告胡淑珍以其持有的康然公司30%共600万股权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立民按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200万元。按照《借款协议书》第6条约定,为保证借款安全,原告王立民有权随时了解贷款使用情况,查询帐目,被告必须每半个月向原告王立民报告贷款使用情况,并提供款项支出明细。而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王立民提供任何借款使用情况明细、凭证等,对于原告王立民提出的查账要求更是一拖再拖,不予配合。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立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按照双方《借款协议书》第2条约定,借款未能按期偿还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6个月贷款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协议第八条约定,借款方违约的,除需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还需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按照《借款协议书》第11条约定,因履行本借款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王立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369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月28日。自2015年1月29日至全部本金还清前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1000元。以上1、2、3项合计应支付原告王立民2884698元。4、确认原告王立民有权以被告祁国海、胡淑珍质押担保的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0万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祁克雄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祁克雄辩称我们向原告王立民借款是事实。原告王立民在放款时已经扣除了2个月利息共16万,实际放款共184万。后面我们归还了3个月利息共2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国海、胡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祁克雄、祁国海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立民(贷款方、甲方)与被告祁国海(借款方、乙方)、胡淑珍(借款方、丙方)、康然公司(借款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l、乙、丙、丁三方共同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丁方公司在永靖县徐顶乡国庆村养殖基地建设及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暂定2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利息仍按照约定金额计算。借款到期如需续贷,借款方必须在借款到期10日前向贷款方(甲方)提出请求,甲方同意继续出借的,借贷双方需另行签订书面借款展期合同等手续。3、借款月利率为%。借款到期后,借款方既未与甲方达成新的借款展期合同,也未足额一次还款的,双方一致同意,无论偿还数额多少,借款利息仍按照借款总额20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6个月贷款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4、贷款在借款方向甲方提供全部借款协议约定的资质证明及手续后3日内发放。经借款方请求,贷款按照借款方使用需要,可分别以现金或转账两种方式发放,最终以协议任一借款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注明的借款数额为准。贷款发放日期如与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日期不一致的,以任一借款人首次收取贷款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及利息。5、对于本次借款,各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为保证借款安全,甲方有权随时了解贷款使用情况,查询借款人财务账目;借款方必须每半个月向甲方报告贷款使用情况,并提供款项支出明细。如借款方拒绝甲方监督贷款使用情况,或不按时向甲方提供贷款使用明细的,甲方有权单方提前解除本借款协议,要求借款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己产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利息。7、为保证借款及时偿还,丁方自愿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永靖县徐项乡国庆村养殖场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具体见丁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政府批文)用作本次借款担保,全部抵押给甲方。借款到期未能一次偿还的,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超出借款本息的,超出部分归丁方所有,丁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前往领取,逾期领取的,不得向甲方主张利息。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不足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可依照本协议约定继续向借款方追偿。因丁方公司现有建筑物(牛棚、二层办公居住综合体等)还未取得产权证,丁方保证其公司系该建筑物唯一所有权人,并保证全部建筑未设定任何其他债务,没有抵押给第三方,否则视为丁方诈骗行为,甲方除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单方提前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外,可依法追究丁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诈骗刑事责任。本协议签订生效履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担保等手续,丁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上述抵押物对外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自己借款担保、向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等),否则,甲方有权诉请撤销相关协议,或立即单方解除本借款协议,要求借款方偿还借款本息。8、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未能及时发放贷款的,需承担借款方相应利息损失。借款方出现协议约定的任一违约行为,不但需要承担协议条款约定的相关本息偿还责任,还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因借款方违约,甲方追偿债务和行使本协议约定维权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交通费、交通工具租赁费、通讯费、邮寄费、催收人员工资补助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方承担。1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王立民、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被告祁克雄在借款协议书尾处签署“本人自愿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祁克雄”。同日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王立民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本款项现金收取。借款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同《借款协议书》。”其后手写:“转账壹佰捌拾肆万元,现金壹拾陆万元(已收)。”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5月29日,原告王立民(质权人)与被告祁国海、胡淑珍(二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质权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下称主合同)的有效履行,出质人自愿以自己拥有的康然公司全部股权向债务人(借款人)与质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第一条、出质标的:1、出质人祁国海提供的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在康然公司的全部股权投资1400万元及其相关派生权益,出质人出质股权占该公司投资额70%的股份(以下称质物)。2、出质人胡淑珍提供的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在康然公司的全部股权投资600万元及其相关派生权益,出质人出质股权占该公司投资额30%的股份(以下称质物)。共有人均同意以质物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共有人:祁国海、胡淑珍(签字)。2、质押财产的详细情况以本出质人持股的康然公司在永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出质人出资为准。3、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或出质的权利的从权利和孳息)。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1、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出质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王立民(质权人)与被告祁国海、胡淑珍(二出质人)到永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永)股质登记设字(2014)6229232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永)股质登记设字(2014)6229232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三张,回单载明2014年8月4日、2014年11月5日(两张),向王立民分别支付50000元、144000元、16000元,共计21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王立民(委托方)与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王立民向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交付律师代理费7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立民与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王立民与被告祁国海、胡淑珍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永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永)股质登记设字(2014)62292320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永)股质登记设字(2014)62292320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三张、原告王立民与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民与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王立民与被告祁国海、胡淑珍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立民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应履行其还款的义务,支付其拖欠原告王立民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金,原告王立民提交证据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其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主张原告王立民支付借款时扣除了2个月利息共16万元,实际支付184万元,但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该主张无证据支持,故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同期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6个月贷款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计算,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应当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借款之次日至2015年1月28日起诉之日的利息303644元{2000000×[(5.6%×4)÷360]×244=303644},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主张归还了3个月利息24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明其归还21万元,故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应归还借款利息93644元(303644-210000=93644)。关于原告王立民诉请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承担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立民要求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约定:因借款方违约,甲方(王立民)追偿债务和行使本协议约定维权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方(祁国海、胡淑珍、康然公司)承担。故原告王立民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立民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祁国海、胡淑珍提供的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王立民与被告祁国海、胡淑珍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王立民对质押担保的财产享有质押权,其要求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王立民要求被告祁克雄对涉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祁克雄在借款协议书上签署“本人自愿对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应视为被告祁克雄承诺对归还涉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未承诺对支付律师代理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祁克雄对归还涉案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国海、胡淑珍、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立民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3644元(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后,利随本清。二、被告祁国海、胡淑珍、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王立民支付律师代理费71000元。三、如被告祁国海、胡淑珍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王立民可申请以被告祁国海、胡淑珍质押的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000万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祁国海、胡淑珍所有,不足部分由祁国海、胡淑珍清偿。四、被告祁克雄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祁国海、胡淑珍、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78元,由原告王立民承担8244元、被告祁国海、胡淑珍、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祁克雄承担21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