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江海与周洪芹、付瑞雪、梁秀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海,周洪芹,付瑞雪,梁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瑞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洪芹,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梁秀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宪明,男,汉族。上诉人江海因与被上诉人周洪芹、付瑞雪、原审被告梁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涛,被上诉人周洪芹,原审被告梁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芹、付瑞雪诉称,2005年9月27日,被告江海称要给其在北京的儿子买房子,借原告现金6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该借条约定不清,被告江海于2006年1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6月15日,被告梁秀梅就被告江海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66000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按每万元年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31000元。被告江海辩称,其没有在2006年1月1日为两原告亲笔书写过66000元的借条,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借据予以支持,属于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江海的起诉。被告梁秀梅辩称,其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被告江海也认可梁秀梅没有在涉案借条中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查明,被告江海于2005年9月27日向原告周洪芹、付瑞雪借款60000元,后又给原告出具了包括利息6000元的66000元的借条,载明借两原告现金66000元,用期1-2年,每年先结息,再续用,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1日,并注明2005年9月27日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丁慧、吴玉霞继续担保,2005年9月27日的借条作废。被告梁秀梅于2006年6月15日就该笔借款为被告江海提供担保。经查,担保人丁慧、吴玉霞并未对该借款继续担保。2006年1月1日,被告江海给原告出具借款付息证明,承诺凡2006年1月1日借原告的款都按每万元年息2000元付给,被告梁秀梅未在该借款付息证明中签字。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周洪芹、付瑞雪提交2006年1月1日借条一份,主张被告江海于2005年9月27日向其借款60000元,三个月后加上利息共计66000元,被告江海又为其出具了标明原2005年9月27日借条作废的借条,约定用期1-2年,每年先结息,再续用;被告梁秀梅于2006年6月15日就该笔借款为被告江海提供担保。被告江海对该借条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伪造,并提交其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借条中其签名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梁秀梅认为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字不是其书写。针对被告江海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洪芹、付瑞雪不予认可,被告梁秀梅表示江海签字时其没有参与,对此不清楚。被告江海提交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民四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认可涉案借条当时没有写日期,借款日期是两原告为虚假诉讼所添写。原告周洪芹、付瑞雪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日期是被告江海自己书写。被告梁秀梅对此表示不清楚。被告江海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不在原告所确认的10张借条之中,属于作废的借条。原告周洪芹、付瑞雪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梁秀梅对此表示不清楚。原告周洪芹、付瑞雪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告江海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江海不同意重新鉴定。东营区人民法院多次通知江海配合重新鉴定,江海均不予配合,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提取了重新鉴定所需的样本(江海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01号、903号、904号、1502号案卷中的签字)并进行了质证,江海对其在样本中的签字均予认可。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借条及借款付息证明中被告江海的签名字迹与作为样本的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01号、903号、904号、1502号卷宗中江海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年度东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一审卷宗》正卷内第11页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的“江海”签名字迹及《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年度东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一审卷宗》正卷内第14页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的《借款付息证明》上的“江海”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本次鉴定,周洪芹支付鉴定费8100元。东营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被告江海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借条的鉴定意见,系被告江海单方委托,原告周洪芹、付瑞雪未对检材及样本进行确认,且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原告周洪芹、付瑞雪的申请,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决定重新鉴定后,江海拒不配合鉴定工作,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江海对于其向原告出具的66000元借条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伪造,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系江海本人所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06年1月1日,被告江海给原告出具借款付息证明,承诺凡2006年1月1日借原告的款都按每万元年息2000元付给,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每万元年息2000元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认可该66000元借款包括已到期的利息6000元,对其主张的利息,依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按每万元年息2000元予以计算应为28590.6元。被告江海给原告周洪芹、付瑞雪出具的66000元借条中注明2005年9月27日的借条上的担保人丁慧、吴玉霞继续担保,但实际原担保人丁慧、吴玉霞并未继续担保,误导了梁秀梅对该笔借款是否进行担保的判断,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周洪芹、付瑞雪要求被告梁秀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江海、梁秀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洪芹、付瑞雪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4590.6元;二、驳回原告周洪芹、付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周洪芹、付瑞雪负担67元,被告江海负担2158元,鉴定费8100元由被告江海负担。江海不服原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涉案借条系伪造,上诉人从未出具过借条,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决定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选定的比对样本错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导致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周洪芹、付瑞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梁秀梅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江海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一组四份,1、(2012)东民重字第23号卷皮复印件一份;2、2006年8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下午;3、2006年8月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4、2006年8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依据的检材系伪造,故鉴定结论不应采用。提交证据二组共四份,1、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5日给上诉人的传票一张,案号为(2008)东民初字第1502号;2、2008年6月25号举证通知书一份;3、2008年6月5日起诉状一份;4、(2008)东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比对样本即2008年6月13日送达回证上的签名并非江海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周洪芹、付瑞雪质证后认为,在原审提交的借条都是真实无误的。原审被告梁秀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4)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样本有四个,分别是: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04号卷宗第8页送达回证、第20页笔录上江海的签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03号卷宗第7页送达回证、第18页庭审笔录上江海的签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502号卷宗第6页送达回证、29页庭审笔录上江海的签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901号卷宗第7页送达回证、27页庭审笔录上江海的签名;以上检材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江海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海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两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上诉人江海于2006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周洪芹、付瑞雪出具66000元借条,江海应根据该借条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江海对借条不予认可,其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对方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江海原审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中江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重新鉴定,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程序合法,且出具的京正(2014)文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样本已经在原审经过上诉人江海质证,江海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其上诉主张比对样本系伪造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上诉人江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曰全审判员 翟玉芬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美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