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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小燕与被上诉人苗东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小燕,苗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小燕,女,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东生,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于小燕因与被上诉人苗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四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东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小燕于2012年7月29日向苗东生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于小燕未向苗东生偿还该借款。苗东生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于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一审庭审中苗东生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借据约定,到期未还,自2012年9月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原审法院认为,苗东生与于小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苗东生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于小燕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义务。苗东生要求于小燕按日5‰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小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东生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本金为15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苗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于小燕承担。于小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9日于小燕向苗东生借款15000元不是事实,于小燕不认识苗东生,不存在借款关系,于小燕没有收到苗东生的15000元,案卷中也无证据证实苗东生将15000元交给于小燕,一审以公告形式送达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也证实苗东生不认识于小燕,所以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一审所谓于小燕躲避苗东生根本不存在,苗东生从来没有找过于小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苗东生的诉讼请求,并由苗东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苗东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对涉诉借条中借款人处“于小燕”的签字,于小燕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其本人不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条载明:“本人于小燕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29日向苗东生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元整,本人承诺2012年8月28日之前一次性将本金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按本金的5‰支付每日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于小燕。身份证号:150102195712210545,电话号码:1347480****”。本院认为,因于小燕对借条中借款人处“于小燕”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可,且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大,现金给付亦符合常理,故于小燕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于小燕提出其本人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于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子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