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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XX诉被告敖X、谷XX、潘XX、谷X1、敖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敖X,谷XX,潘XX,谷X1,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周XX,身份证号2302081969********,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齐齐哈村。被告敖X,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齐齐哈村。被告谷XX,身份证号2302081980********,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齐齐哈村。被告潘XX,男个人信息不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齐齐哈村。被告谷X1,男个人信息不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齐齐哈村。被告敖XX,男,个人信息不详,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齐齐哈村。原告周XX与被告敖X、谷XX、潘XX、谷X1、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敖X、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谷X1、敖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敖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谷XX、潘XX、谷X1、敖XX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敖X借款20,000.00元,被告谷XX、潘XX、谷X1、敖XX担保。被告敖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没钱,我现在卖房子呢,我卖完房子就给钱。被告敖X未提供证据。被告谷XX辩称,我担保的事属实,原告和敖X协商一下什么时间将钱给上,我确实担保了。被告谷XX未提供证据。被告潘XX、谷X1、敖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敖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被告谷XX、潘XX、谷X1、敖XX担保,并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未规定还款期限。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被告敖X已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敖X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谷XX、潘XX、谷X1、敖XX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谷XX、潘XX、谷X1、敖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X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3,600.00元。二、被告谷XX、潘XX、谷X1、敖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敖X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金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燮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