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游波涛诉王自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波涛,王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游波涛,男,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艳,女。被告王自兵,男,汉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玉凤,女。原告游波涛诉被告王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自兵涉嫌犯罪属在侦查阶段被羁押,于2015年7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波涛的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王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波涛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王自兵称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向其书写了欠条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即未支付欠款本息,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称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放弃要求被告偿还3%月利率计算3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自兵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应该还这笔钱,只是现在我没有赔偿能力,同意偿还该10万元本金。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自兵向原告游波涛书写欠条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8日王自兵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游波涛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欠款人王自兵2014.5.18”。被告王自兵对原告所出示的《欠条》质证称是真实的,我应该还这笔钱,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被告表示是事实,其来源及形式合法,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自兵出具欠条向原告游波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被告王自兵因涉嫌贩毒被羁押。2015年5月20日原告游波涛即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称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放弃要求被告偿还3%月利率计算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兵出具欠条向原告游波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游波涛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自兵偿还原告游波涛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游波涛承担720元,被告王自兵交纳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鸿林审判员 罗建琼审判员 马宪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