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玉珍与刘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珍,刘波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吴玉珍,女,生于1948年8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方才(系原告吴玉珍丈夫),生于1946年1月1日、汉族。被告刘波,男,生于1980年7月11日、汉族。原告吴玉珍诉被告刘波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珍诉称,2015年2月9日中午,原告在被告刘波家石坝子耍过路,被刘波家的大黄色猎狗咬伤左脚颈跟部。后经武胜县疾控中心治疗用去医疗费1739元。2015年3月23日,双方主动经村委会调解,由于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400元的医疗费,差距较大,原告不同意该意见,调解未果。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元、误工费256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7347元。被告刘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中午,原告在本组村民刘大勇家石坝子耍,被刘大勇之子即被告刘波家的黄色猎狗咬伤左脚跟部。2月10日,原告到武胜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和免疫球蛋白,用去治疗费共计1679元。之后,双方主动到武胜县宝箴塞乡双石坝村村民委员会请求调解,由于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400元的医疗费,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4月14日,原告到武胜县疾控中心作狂犬病抗体检测,用去检测费6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元、误工费2560元、营养费128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68元,共计73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武胜县宝箴塞乡双石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武胜县疾控中心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接种证明、处方、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根据武胜县宝箴塞乡双石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对于该起纠纷,双方主动到村民委员会请求调解,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400元,在赔偿金额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家的狗咬伤了原告的左脚跟部。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未尽到管理家犬的义务,未对家犬采取安全措施从而导致原告遭受损害,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系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被狗咬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39元,因有医院的发票、武胜县疾控中心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接种证明、处方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8元,因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治疗往返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狗咬伤遭受的损失共计17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玉珍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原告吴玉珍已垫支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