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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964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吉明,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农民。原告张某甲、王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王某诉称,原告生育二儿一女,被告系原告的长子。1998年5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分家时,被告就不同意履行赡养义务。近几年,原告张某甲身患××,被告对两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开始负担两原告赡养费每月600元,并承担以后医疗费的二分之一;支付以前所花医疗费143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以前我一直尽赡养义务,钱粮都通过中间人给了原告。原告之前住院的费用我同意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今后住院的费用我同意承担二分之一。今后的赡养费每月600元过高,我要求按照村里的规定,每年每人小麦500斤、花生油20斤、赡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生育二儿一女,被告系原告的长子,次子张书明(2013年被判刑15年,现在监狱服刑),女儿张书英,现年43岁。1998年5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分家时,尚河头村委规定赡养标准为每人每年小麦500斤、花生油20斤、柴草包烧、生活费6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张某甲因胃部等××在青大附院住院,花费9067.97元,经新农合保险部分费用,自负5391.13元。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费用收条并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014年4月14日,原告因胃部、结肠等××入住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自费花13420.84元、在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取药花费1216.30元。以上共计花费20028.27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明细、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敬老养老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关于被告承担赡养费的份额,因原告次子现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赡养义务,且被告同意与其妹共同承担赡养费,故确定原告的赡养费用应其被告及其妹共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今后每月承担赡养费600元合理,未超出青岛市农村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0028.27元,被告应负担二分之一,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费用收条并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王某赡养费共6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一次。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医药费10014.19元(20028.27/2)。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