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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爱梅与黄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李爱梅,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忠学,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李爱梅与被告黄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梅诉称:被告以投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被告写下欠条两份,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最迟五月节(端午节)之前还清;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欠条为据,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忠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忠学于2014年月2月25日向原告李爱梅出具欠条2张(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9000元,另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共计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忠学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欠款事实。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爱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忠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