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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载余与叶国赠、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载余,叶国赠,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胡载余。委托代理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赠。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松。委托代理人:蒋小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蒋佩云。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原告胡载余为与被告叶国赠、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载余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元,被告叶国赠,被告长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峰,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载余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叶国赠驾驶浙G×××××号大型客车沿金华市环城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北立交桥东桥头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9肋骨)、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枕骨骨折、右耳撕脱伤等。经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以及康复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32244.02元,支付交通费88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国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耳、右肩部及右侧第5—9肋骨骨折,构成三处10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原告自2002年期起就在金华市区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叶国赠驾驶的浙G×××××号大型客车系挂靠在被告长风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国赠、被告长风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059.45元(具体计算清单附后),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国赠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40000元,钱是我出的,但是以朱芳华名义缴纳。被告长风公司辩称:由法院审核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营养费按最低值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照122元/天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赔付标准有异议,对原告在金华市晓明大酒店工作及居住情况有异议,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是居委会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且原告女儿的房产证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56.81平方米及54.16平方米,据我方调查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不属实,应按照农标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同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下为宜,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耳朵已经进行评残,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且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如主张后续治疗费,该伤残等级应当不予支持。停车费不予赔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胡载余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浙G×××××挂靠在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2.保单2份,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4.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诊察费票据、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垫付了医疗费用32244.02元的事实;5.诊治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需20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为治疗支出交通费882元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3处10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间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停车费150元的事实;9.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市,其赔偿标准按照城标进行计算。被告叶国赠、长风公司与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仅为复印件,未提供副页的正面,无法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叶国赠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是否经过年检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无异议,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应当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非医保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正是因事故造成右耳耳屏至对耳屏之间见一不规则疤痕,疤痕上下部分耳廓成角畸形而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整形外耳廓矫正术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由法院审核。交通费可根据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计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伤残鉴定意见书已经将原告耳朵进行评残,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的异议成立,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对证据8: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对证据9:同答辩意见,按照农标进行赔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对被告长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事故押金单1份,证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保证金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质证意见:我方只领取了20000元。被告叶国赠、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事故押金原告领取了2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叶国赠已经领回。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胡载余、叶国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叶国赠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胡载余骑行的是非机动车。原告胡载余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4天,并有3次门诊,共花去医药费32244.0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6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90元、停车费60元。被告叶国赠系浙G×××××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长风公司,车辆在事故期间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胡载余为进城务工人员,受伤前工资为100元/日,仅上晚班。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国赠共计垫付了40000元,原告胡载余领取了20000元,被告叶国赠领回20000元。被告叶国赠同意将多余的款项打入被告长风公司的账户,由长风公司领取。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国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叶国赠承担原告胡载余损失的60%为宜。由于浙G×××××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保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叶国赠承担,被告叶国赠已预付的部分,可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车辆挂靠在被告长风公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国赠同意赔偿后将多余的款项先退回被告长风公司,系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被告辩称的原告在金华市晓明大酒店工作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予以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22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为8272元。营养费按照62元/天予以计算,为37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误工费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为156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50元。因原告的右耳经鉴定构成伤残,且鉴定意见书也未提及后续治疗费问题,故其提出还需整形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322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8272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13100.40元、误工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80886.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应在浙G×××××号大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载余上述损失中120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5217.85元,合计155367.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胡载余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叶国赠应赔偿原告胡载余上述损失中的2040元。三、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国赠需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因被告叶国赠已预付原告胡载余2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项时,支付原告胡载余137907.85元,支付被告叶国赠17460元(已抵扣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款汇入被告浙江长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城关支行账户:1962020104000215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胡载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载余负担83元;由被告叶国赠负担500元(已抵扣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