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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薄晟曦与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晟曦,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薄晟曦,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玲,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薄晟曦诉被告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晟曦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李松、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晟曦诉称:2014年3月20日07时45分,被告李松驾驶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在天门山路莲塘小区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天门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并接受“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病休半年,一年后二次手术”。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行“右侧手掌掌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病休2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60452元(医药费28763.8元、误工费37728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440元,上述合计扣除李松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松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被告平保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松的驾驶信息单显示被告李松的驾驶证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第三,原告诉请项目部分过高,我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07时45分许,被告李松驾驶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在天门山路莲塘小区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沿天门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薄晟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第三掌骨骨折”,于2014年3月24日行“右侧第三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产生入院当日门诊费及医疗费共计20632.8(门诊检查费16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0470.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术后6周;3月;半年;一年门诊复查;病休半年;一年后二次手术;2、加强创口护理;3、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另行产生门诊检查费252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因“右第三掌骨骨折术后一年”再次入住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9日行“右侧手掌掌骨内固定取出术”。同年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7719.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建议病休2月;2、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3、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另行产生门诊换药费16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8764.28元,其中被告李松支付1万元,原告薄晟曦自行支付18764.28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平保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薄晟曦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4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蒲晟曦右手掌自受伤之日起、二次手术后,其误工时间总共应酌情考虑给予150天为宜。被告平保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薄晟曦为上海打捞局芜湖潜水装备厂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38元;2、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3、被告李松于2012年12月27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驶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发放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松驾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松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票核实为28764.28元(包括被告李松垫付的1万元),原告主张28763.2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4天+6天)×30元/天]。3、营养费600元[(14天+6天)×30元/天]。4、误工费20550元(150天×137元/天),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000元[(14天+6天)×100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1-6项,原告损失合计52813.28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综上,被告平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2813.28元,鉴于被告李松已先行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平保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42813.28元。被告李松垫付的1万元另行与被告平保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平保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李松的驾驶证的当前状态为“逾期为审验”故平保公司不负理赔义务,但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信息查询表上载明,李松持有的驾驶证驾驶期限为6年期,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李松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且驾驶证也在有效期内,故对被告平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薄晟曦各项损失合计42813.28元;二、被告李松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薄晟曦负担209元,被告李松负担2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鉴定费1000元(已交至鉴定机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