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缪伟、王隆隆、缪莹、王晖、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缪伟,王隆隆,缪莹,王晖,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王世明,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伟,男,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隆隆,男,汉族,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缪莹,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王晖,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缪伟、王隆隆、缪莹、王晖、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伟、王隆隆、缪莹、王晖、华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缪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50万元整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到2018年4月17日止,授信贷款在被告缪伟办妥授信及贷款手续后,由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缪伟第一扣款账户,并按照被告缪伟委托转入其指定账户。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缪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缪伟向原告授信额度贷款45万元,用途为采购设备,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当日,被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人民币45万元,并受被告缪伟委托将该笔款项转入其指定的由蔡重铭在招商银行鲤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3.2%,扣款日为每月17日。2014年5月下旬,被告王隆隆、缪莹、王晖、华美公司共同出具《还款协议》给原告,同意为被告缪伟的上述授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该情形属于《个人授信协议》第19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一旦发生第19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20.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根据该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及违约金。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缪伟立即偿还原告《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共45万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3324.18元);二、被告缪伟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王隆隆、缪莹、王晖、华美公司就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缪伟、王隆隆、缪莹、王晖、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缪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5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缪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伟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设备,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若被告缪伟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缪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45万元。2015年5月下旬,被告王隆隆、缪莹、王晖、华美公司共同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该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6日,拖欠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3324.18元。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经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支出案件公告费560元。另查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冻结被告缪伟址在泉州市丰泽区324国道城东段西侧尚城(冠亚凯旋门)9号楼1803商品房产及南区地下室车位379的交易,保全价值以55万元为限,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还款协议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缪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缪伟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缪伟清偿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缪伟应依约承担。被告王隆隆、缪莹、王晖、华美公司自愿为被告缪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隆隆、缪莹、王晖、华美公司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王隆隆、缪莹、王晖、华美公司对本案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隆隆、缪莹、王晖、华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伟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3324.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三、被告王隆隆、缪莹、王晖、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缪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隆隆、缪莹、王晖、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3元,由被告缪伟、王隆隆、缪莹、王晖、泉州市华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傅天真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