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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后载潘某丁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乐峰镇港式烧烤店出发,行驶至罗东镇新雨亭路段时,逆向行驶而与潘某丙驾驶的正常行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丁及被告人潘某甲本人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丙报警,并将被告人潘某甲送往医院救治。当天2时40分许,经抽取被告人潘某甲血液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丙不负事故责任。经调解,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双方自行负责自己在本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潘某甲经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潘某甲自愿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潘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医院检查报告及疾病诊断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预缴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已向本院预交罚金,对被告人潘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炳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太洲速录员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