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曹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8岁,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增荣,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39岁,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临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曹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娇玉、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增荣、被告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至8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某在侯西铁路线上先后8次盗窃中心锚结线,价值共计人民币49689.21元。(1)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单独盗窃中心锚结线91.6米,价值人民币5725.92元。被告人曹某明知可能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2)2014年7月19日,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中心锚结线91.2米,价值人民币5700.91元。(3)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中心锚结线81.9米,价值人民币5119.57元。(4)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中心锚结线82.9米,价值人民币5182.08元。(5)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中心锚结线81.9米,价值人民币5119.57元。(6)2014年8月24日,二被告人分两次共同盗窃中心锚结线257.4米,价值人民币16090.08元。(7)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中心锚结线108千克,价值人民币6751.0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辩称,其并不知道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至8月27日,被告人刘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某在侯西铁路线上先后8次盗窃中心锚结线794.9米,价值人民币49689.21元。其中,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7次,盗窃中心锚结线703.3米,价值人民币43963.29元。现分述如下:一、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钢筋钳子,乘坐被告人曹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新绛县段家庄村附近的铁路变电站,结清车费后曹某驾车离开。刘某步行至侯西线上行18KM+372M处,爬上接触网杆,先用钢筋钳子将中心锚结线剪断,下来后再将挂在两侧接触网杆上的中心锚结线剪断,并缠成两盘,运至路边,被盗中心锚结线长91.6米,价值人民币5725.92元。后刘某又电话联系曹某将其送到高义钢厂附近,结清车费后曹某再次离开。因未能寻找到运输车辆,刘某遂再次电话联系曹某,并告知该中心锚结线系施工剩余物资,要求曹某将中心锚结线运送至108国道某收购站。刘某销赃得款3600元,付给曹某车费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某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候西线上行18KM+372M处中心锚结线被盗91.6米。2.通话记录证明:刘某与曹某2014年7月17日的通话情况。3.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临汾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2014年7月17日,刘某盗窃中心锚结线的位置为候西线上行18KM+372M处。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7月17日,其乘坐出租车至新绛往刘村方向的一个铁路变电所附近,用钢筋钳子在侯西线上盗窃1个锚段中心锚结线,在未能寻得运输车辆后,又联系同一出租车将所盗2盘中心锚结线运至108国道某的收购站,并对司机曹某谎称是施工剩余物资,后销赃得款3600元,付车费200元。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4年7月17日,其送刘某至新绛县段家庄村附近的一个铁路变电站,后又到该处接刘某离开,并分别付清车费;刘某之后再次联系其拉运2盘铜线至108国道边的一个收购站,说是为领导拉东西,并付车费150元。二、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7日销赃后将钢筋钳子存放于被告人曹某出租车上,并表示再用时联系。2014年7月19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驾车到高义钢厂附近接上刘某,并将其送至新绛县段家庄村附近的铁路变电站后离开。刘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侯西线下行18KM+369M处,盗窃中心锚结线91.2米,价值人民币5700.91元。随后刘某又电话联系曹某将所盗中心锚结线运至108国道某收购站。刘某销赃得款3500元,付给曹某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候西线下行18KM+369M处中心锚结线被盗91.2米。2.通话记录证明:刘某与曹某2014年7月19日的通话情况。3.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临汾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2014年7月19日,刘某盗窃中心锚结线的位置为候西线下行18KM+369M处。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7月17日第1次销赃之后,刘某将钢筋钳子存放在出租车上,并告诉曹某再用时联系;7月19日,刘某联系曹某携带钳子并送其至新绛往刘村方向的一个铁路变电所附近,曹某先行离开。刘某在侯西线盗窃一个锚段中心锚结线后,又联系曹某返回将所盗中心锚结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销赃得款3500元,付车费300元;在装线过程中,曹某曾指着铁路接触网,问刘某断的是不是铁路上的线。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4年7月17日,刘某从收购站出来后,将钢筋钳子存放在曹某出租车上,并表示再用时联系。7月19日,经电话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到高义钢厂路口接上刘某,并送其至新绛县段家庄村一个铁路变电站附近,未收取车费,曹某先行离开。后刘某电话通知其返回并将2盘铜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刘某付车费300元。三、2014年7月26日18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携带钢筋钳子,驾车到高义钢厂附近接上被告人刘某,并将其送至新绛县中村北村口铁路桥下。刘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侯西线上行8KM+727M处,盗窃中心锚结线81.9米,价值人民币5119.57元。随后刘某又电话联系曹某将所盗中心锚结线运至108国道某收购站。刘某销赃得款3100元,付给曹某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候西线上行8KM+727M处中心锚结线被盗81.9米。2.通话记录证明:刘某与曹某2014年7月26日的通话情况。3.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临汾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2014年7月26日,刘某盗窃的位置为候西线上行8KM+727M处。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7月26日,刘某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并送其至一个铁路桥下面,曹某先行离开。刘某在侯西线盗窃一个锚段中心锚结线后,又联系曹某返回将所盗中心锚结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销赃得款3500元,付车费400元。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4年7月26日,经电话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到高义钢厂路口接上刘某,并送其至新绛县中村北村口铁路桥下,未收取车费,曹某先行离开;后刘某电话通知其返回并将2盘铜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刘某付车费300元。四、2014年8月21日17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携带钢筋钳子,驾车到高义钢厂附近接上被告人刘某,并将其送至新绛县中村北村口铁路桥下。刘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侯西线下行8KM+724M处,盗窃中心锚结线82.9米,价值人民币5182.08元。随后刘某又电话联系曹某将所盗中心锚结线运至108国道某收购站。刘某销赃得款3000元,付给曹某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候西线下行8KM+724M处中心锚结线被盗82.9米。2.通话记录证明:刘某与曹某2014年8月21日的通话情况。3.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临汾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2014年8月21日刘某盗窃的位置为侯西线下行8KM+724M处。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8月21日,刘某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并送其至中村北村口铁路桥下,曹某先行离开。刘某在侯西线盗窃一个锚段中心锚结线后,又联系曹某返回将所盗中心锚结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销赃得款3000元,付车费400元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4年8月21日,经电话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驾车到高义钢厂路口接上刘某,并送其至新绛县中村北村口铁路桥下,未收取车费,曹某先行离开;后刘某电话通知其返回并将2盘铜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刘某付车费300元。五、2014年8月22日17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携带钢筋钳子,驾车到高义钢厂附近接上被告人刘某,并将其送至新绛县中村北村口铁路桥下。刘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侯西线上行8KM+727M处,盗窃中心锚结线81.9米,价值人民币5119.57元。随后刘某又电话联系曹某将所盗中心锚结线运至108国道某的收购站。刘某销赃得款3100元,付给曹某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候西线上行8KM+727M处中心锚结线被盗81.9米。2.通话记录证明:刘某与曹某2014年8月22日的通话情况。3.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临汾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2014年8月22日,刘某盗窃的地点为侯西线上行8KM+727M处。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8月22日,刘某联系曹某携带钳子并送其至中村北村口铁路桥下,曹某先行离开。刘某在侯西线盗窃一个锚段中心锚结线后,又联系曹某返回将所2盘盗中心锚结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销赃得款3100元,付车费400元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4年8月22日,经电话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到高义钢厂路口接上刘某,并送其至新绛县中村北村口铁路桥下,未收取车费,曹某先行离开;后刘某电话通知其返回并将2盘铜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刘某付车费300元。六、2014年8月24日12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携带钢筋钳子,驾车到高义钢厂附近接上被告人刘某,并将其送至新绛县孙家院村铁路小涵洞附近。刘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侯西线下行9KM+945M处,盗窃中心锚结线99.6米,价值人民币6226元。刘某联系曹某将所盗中心锚结线运至108国道某的收购站。刘某销赃得款3100元。随后,刘某又乘坐曹某的出租车至新绛县台上村铁路小涵洞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侯西线上行10KM+792M处和侯西线下行10KM+789M处盗窃中心锚结线共157.8米,价值人民币9864.08元。后刘某再次电话联系曹某将所盗中心锚结线运至108国道某收购站。刘某销赃得款6100元,付给曹某车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候西线下行9KM+945M处中心锚结线被盗99.6米,侯西线上行10KM+792M处中心锚结线被盗78.6米,侯西线下行10KM+789M处中心锚结线被盗79.2米。2.通话记录证明:刘某与曹某2014年8月24日的通话情况。3.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临汾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2014年8月24日,刘某盗窃位置分别为候西线下行9KM+945M处、上行10KM+792M处、下行10KM+789M处。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8月24日,刘某联系曹某携带钳子并送其至一个铁路涵洞附近,曹某先行离开,刘某在铁路线上盗窃一个锚段中心锚结线后,联系曹某返回将所盗2盘中心锚结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销赃得款3200元;刘某又乘车至另一个铁路涵洞附近,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2个锚段中心锚结线,再联系曹某返回将所盗4盘中心锚结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销赃得款6100元,付车费700元.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4年8月24日,经电话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到高义钢厂路口接上刘某,并送其至新绛县孙家院村铁路小涵洞附近,未收取车费,曹某先行离开,后刘某电话通知其返回并将2盘铜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曹某继续送刘某到新绛县台上村铁路小涵洞附近,未收取车费,曹某先行离开,后刘某电话通知其返回并将4盘铜线运送至同一收购站,刘某付车费600元。七、2014年8月27日12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曹某携带钢筋钳子,驾车到高义钢厂附近接上被告人刘某,并将其送至新绛县中村北村口铁路桥下。刘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侯西线上行9KM+948M处,盗窃中心锚结线重108千克,价值人民币6751.08元。刘某被当场抓获,曹某驾车逃跑,后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本次所盗中心锚结线2盘及作案工具钢筋钳子1把、手机1部被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的报案材料、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于侯西线上行9KM+950M处中心锚结线被盗。2.证人解某、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中午1时左右,解某在孙家院村附近发现有人偷盗中心锚结线,后打电话报警。3.通话记录证明:刘某与曹某2014年8月27日的通话情况。4.被告人刘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7日,刘某盗窃的位置为侯西线上行9KM+948M处。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4年8月27日,刘某电话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并驾车送其到西贺火车站外西侧铁路边,曹某先行离开,刘某在侯西线上盗窃一个锚段中心锚结线后,联系曹某返回拉运,在等车过程中,刘某被抓获,曹某开车逃跑。6.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4年8月27日,经电话联系,曹某携带钢筋钳子到高义钢厂路口接上刘某,并送其至新绛县孙家院村铁路小涵洞附近,曹某未收取车费,先行离开;后接刘某电话通知返回,发现有警察在现场,遂驾车逃跑。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中心锚结线2盘、手机1部、钢筋钳子1把于2014年8月27日被扣押。8.称量记录证明:经称量,2014年8月27日所扣押中心锚结线的重量为108千克。9.临汾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侦破报告证明:刘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当场抓获,曹某于2014年9月26日被抓获。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二被告人均指认出刘某系多次乘坐曹某出租车的乘车人,曹某系多次拉运中心锚结线的出租车司机。2.被告人曹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销赃的地点为108国道某的收购站。3.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清单证明: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汇款凭证1张已被扣押。4.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出具的中心锚结安装示意图和锚段实际测量图证明:被盗地点锚结的安装高度和锚段的实际跨距。5.山西侯禹铁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被盗的中心锚结线是由山西侯禹铁路有限公司采购,供应给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使用的。6.称量记录证明:被盗中心锚结线1米的重量为1千克。7.产品合格证、发票证明:被盗中心锚结线每吨价值人民币62510元。8.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委托家属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害单位中铁电气化局某项目部赔偿5万元,并取得谅解。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刘某和曹某的自然情况。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曹某在第一次为被告人刘某运输中心锚结线时,刘某曾明确告知其所拉运物品系施工剩余物资,结合当时的乘车环境、时机和车款的结算方式,刘某的外在行为并未表现出明显的不合理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主观上明知其拉运的物品系犯罪所得或可能系犯罪所得,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7日销赃之后,将作案工具钳子存放于曹某出租车上,并告知下次再用时联系,曹某表示同意;2014年7月19日至8月27日间,曹某先后7次驾车接送刘某至不同作案地点,并负责运送作案工具和赃物中心锚结线,事后均又收取了明显不合理的车费;曹某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明知刘某在实施犯罪,仍继续提供帮助,故被告人曹某所提其并不知道刘某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汾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曹某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四、随案移送的中心锚结线二盘发还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某项目部,手机一部、钢筋钳子一把予以没收,汇款收据一张随案备查,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发还被告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冬青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申雅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