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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毛秀与邵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秀,邵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王毛秀,证件号码430421195811018009。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建新,证件号码32111919671208631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梅玲,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毛秀与被告邵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毛秀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邵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毛秀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邵建新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在界牌镇滨江物流2号门口处倒车时,撞到在路边的王毛秀,造成王毛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毛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我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邵建新已垫付医疗费8698.40元。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3502.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建新辩称,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我垫付了住院费8698.4元,直接交付在医院,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有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营养费每天15元认可30天,住院伙补每天18元认可6天,护理费每天50元认可60天,误工期限远超新的三期标准100天,误工费拒赔,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双拐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邵建新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在界牌镇滨江物流2号门口处倒车时,撞到在路边的王毛秀,造成王毛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毛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23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邵建新垫付医疗费8698.40元,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3502.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毛秀受伤前在丹阳市界牌镇宇成配载经营部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建新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在界牌镇滨江物流2号门口处倒车时,撞到在路边的王毛秀,造成王毛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邵建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毛秀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发生902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计算为10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按每天15元,30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60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60元,60天计算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000元,按每月3400元,150天计算过高。因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34346元即每天94元,60天计算,为56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双拐,原告主张1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9158.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9578.96元,伤残限额9580元。因被告邵建新已垫付8698.4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邵建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毛秀各项损失1046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邵建新8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邵建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建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