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72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村工业小区C栋。法定代表人:侯荣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378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赵有民、王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得知该判决书内容。该公司认为判决书中关于赵有民、王文秀间的“业务往来沟通及账目核算为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请求撤销(2014)怀民初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部分或全部内容”是指判决书主文内容,而非判决书事实与理由的内容。本案中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仅认为判决理由表述的“业务往来沟通及账目核算为职务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指判决的主文。本案中涉及的“赵有民、王文秀间的业务往来沟通及账目核算为职务行为”系在上诉人所诉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中表述,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