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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小灵、张某某与隋玉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灵,张某某,隋玉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小灵,女,1975年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某某,男,2012年出生,蒙古族。法定代理人小灵,女,1975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系原告张金岩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国静,通辽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玉和,男,1968年出生,蒙古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东门南侧。负责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国忠,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小灵、张某某诉被告隋玉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灵、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静,被告隋玉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灵、张金岩诉称,2014年10月18日21时00分许,被告隋玉和驾驶蒙G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星新城西门由东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永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彪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玉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隋玉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隋玉和为其预付了医院费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随玉和赔偿各项损失108967.27元[其中医疗费247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护理费1313.00元(101.00元/天×13天)、误工费22018.00元(101.00元/天×218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1.00元(7268.00元/年×15年×10%÷2人)、鉴定费9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随玉和对原告小灵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蒙G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预付的医疗费2000.00元,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小灵主张的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120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随玉和预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小灵与原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小灵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支付医疗费24771.27元。另外,通辽市医院在小灵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证实,原告小灵与住院号X1410181**的李晓梅系同一人。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了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小灵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后踝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6%,其伤残程度为*级。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邵波产生的合理损失为99098.07元[其中医疗费247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天×13天)、护理费1313.00元、误工费12148.80元(101.24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1.00元、鉴定费900.00元]。原告小灵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票据5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及支付的医疗费用;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用;出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小灵入院时,其名字错写成李晓梅;出示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随玉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原告的功能限制达不到10%。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随玉和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小灵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玉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小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随玉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随玉和驾驶的蒙G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凭据核定为24771.27元。2、误工费,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和恢复期间无法正常工作,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得到支持,但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项规定,踝部骨折为120日,经本院审核,确定误工损失为12148.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00元,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313.00元,本院经过审核,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994.00元,本院经过审核,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张金岩为未成年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5451.00元,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8、鉴定费,经审查相关票据核定为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小灵、张金岩各项损失83806.80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13.00元、误工费12148.8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1.00元+鉴定费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小灵各项损失10703.89元【(损失总额99098.07元-交强险数额83806.80元)×70%】,合计94510.69元。二、原告小灵返还被告随玉和预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小灵其它诉讼请求。根据本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小灵、张某某93585.69元,给付被告随玉和9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元,由被告随玉和负担1075.00元,由原告小灵负担1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