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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詹先其与余蒋阳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先其,余蒋阳,余松阳,余经葵,余晓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41号原告:詹先其,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蒋阳,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松阳,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余经葵,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余晓周,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詹先其诉被告余蒋阳、余松阳、余经葵、余晓周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先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珍,被告余蒋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苗、被告余松阳、余经葵、余晓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先其诉称:2013年4月,太湖县弥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弥陀镇政府)拟建公租房,就道路通行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时口头承诺,在同等条件下,公租房工程的建材交由原告等人运输。公租房工程发包后,施工方不允许原告方为其运输建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等工程承包人于2014年9月23日带多人���原告居住地,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157.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57.4元、护理费2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28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3472.8元。詹先其针对其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太湖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原告受伤后照片及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与治疗情况;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00元的事实;5、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6、照片,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车辆停放的位置。余蒋阳、余松阳、余经葵、余晓周在庭审中辩称:打架是原告先动手的。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在自家门口拦截被告从事正当运输车辆,导致肢体冲突。原告对事情的起因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肢体接触是双方的,原告不是处于被动挨打。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中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与事实不符,被告虽负有责任,并未造成原告残疾,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总之,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被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抗辩的理由提交了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适格。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仅说明双方发生过矛盾和肢体接触,但具体是谁打伤原告无从知晓;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且误工时间与伤情不对称;对证据4有异议,请法庭���实;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照片中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四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太湖县公安局太公(弥陀)行罚决字(2014)794号、795号、796号和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太湖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纠纷发生时部分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在场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受伤后所拍照片和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系交通费票据,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受伤伤情并结合家庭常住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酌情认定为100元;证据5系原告的驾驶证和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公司的行驶证,被告对其三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系从事运输业,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现场车辆停放照片,能客观反映两车停放的位置,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弥陀镇政府准备开工建设公租房。原告门前道路为该公租房工程必经之路。该工程开工后,因詹某甲家门前通往工地道路塌方,需要“结摆”(即砌挡土的石墙),弥陀镇政府将“结摆”工程交给詹某甲承包。原告找到詹某甲,要求承揽“结摆”工程中的运输业务,詹某甲不同意。原告为此拦住门前道路,不让其他工程车辆通行,詹某甲遂报警,后经���湖县公安局弥陀派出所协调未果。詹某甲又将“结摆”工程转包给余蒋阳等人,余蒋阳等人在施工时亦未让原告承揽工程中的运输业务,原告为此再次拦住门前道路,余蒋阳报警后,太湖县公安局弥陀派出所让双方协商,不要发生矛盾。后余蒋阳同意让原告运输,双方未协商运输价格,在詹先其为工程运输了两车砂石材料后,双方协商运输价格,原告要价200元/车,余蒋阳等人认为该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协商未果后,余蒋阳不再让原告运输工程材料。2014年9月20日下午,余蒋阳等人安排石某甲运输一车沙子到工地,石某甲将沙子运到工地卸下,调头准备离开时,原告开车拦住石某甲去路,要求石某甲将沙子运走,随即原告及其妻子鲁某甲等人一起将沙子装回石某甲车上,石某甲遂将沙子拉走。2014年9月23日上午,四被告运输建材至施工地,原告开车停放在被告车辆后面,余蒋阳认为原告是再次故意拦路,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争执,并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即四被告与原告及赶来的原告亲属多人互相纠打起来,原告因此受伤。后太湖县公安局弥陀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制止了纠纷。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上睑血肿、右侧颧部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门诊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157.4元。2014年10月29日,太湖县公安局对余蒋阳和余松阳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200元罚款,对余经葵和余晓周分别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共同侵害原告身体致其受伤,应对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在双方互相揪打过程中受伤,且原告在纠纷的���因上存在明显过错。综合案情及纠纷的起因,原、被告承担的比例以5:5为宜。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均系医院正规票据,故对5157.4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0天计算,分别为2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日赔偿数额符合法院适用的统计数据标准,故以原告请求的2031.4元认定。原告系从事运输业,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20天)和医嘱休息时间(建休两周),按该行业日工资122.4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161.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共计118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蒋阳、余松阳、余经葵、余晓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詹先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2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詹先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詹先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余蒋阳、余松阳、余经葵、余晓周负担50元,原告詹先其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胜审 判 员  项朝光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