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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19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永华与王小明、吴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永华,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905-1号申请执行人邓永华。被执行人王小明。被执行人吴玉华。被执行人李明森。申请执行人邓永华与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邓永华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430.2元和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887.5元、执行费1121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王小明名下的浙A×××××号车辆和被执行人李明森名下的浙A×××××号车辆及被执行人吴玉华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龙花园17幢204室住房予以查封,被执行人李明森名下的房产已被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处置,处置款尚不足清偿抵押债权。另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吴玉华银行存款7008.5元[从(2015)杭桐执民字第1473号案转入,用于交付本案案款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887.5元、执行费1121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列入征信系统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邓永华与被执行人李明森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明森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案款。现申请执行人邓永华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905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李明森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邓永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永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小明、吴玉华、李明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