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加国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加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379号罪犯杨加国,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08)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20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24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杨加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加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杨加国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加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加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