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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386号原告:周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到庭参加诉讼,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初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份到有关机关要求离婚,且已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牛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周某与牛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初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牛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周某要求与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欢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