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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菊芝与祝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菊芝,祝彩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邵菊芝。委托代理人:张珍炎,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方静。被告:祝彩仙。原告邵菊芝与被告祝彩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菊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炎,被告祝彩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菊芝起诉称:梅法冲与被告祝彩仙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梅法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梅法冲与被告祝彩仙没有归还借款。借款人梅法冲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彩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祝彩仙答辩称:梅法冲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已经归还了,梅法冲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多少,其不清楚。原告邵菊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梅法冲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2日,梅法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亭旁镇板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祝彩仙、梅法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三门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梅法冲已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的事实。被告祝彩仙质证意见:借条是梅法冲出具的,被告有钱会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没钱也没办法归还。被告祝彩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祝彩仙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系国家相关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梅法冲已死亡以及梅法冲与被告祝彩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开庭审理及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2日,梅法冲向原告邵菊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梅法冲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祝彩仙也没有尽到还款义务。另认定,梅法冲与被告祝彩仙系夫妻关系,梅法冲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梅法冲在向原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祝彩仙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梅法冲所负的个人债务。原告邵菊芝借款给梅法冲后,被告祝彩仙作为梅法冲的配偶,有还款义务,理应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祝彩仙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彩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祝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邵菊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祝彩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