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廖某、柳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柳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4月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柳某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都街强盛夜宵店吃了夜宵后,商量一起去嫖娼,后一起到信都镇商贸城排洪河边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温泉泡浴城”,要求“温泉泡浴城”的服务员提供嫖娼服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廖某、柳某等人就在“温泉泡浴城”追逐、拦截服务员,任意损毁麻将机一台、华为牌8815型手机一台、门锁四个、玻璃面画框三个、杉木门四扇。被损坏物品价值455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柳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柳某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信都街强盛夜宵店吃了夜宵后,商量一起去嫖娼,后一起到信都镇商贸城排洪河边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温泉泡浴城”,要求“温泉泡浴城”的服务员提供嫖娼服务,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廖某、柳某等人就在“温泉泡浴城”追逐、拦截服务员,任意损毁麻将机一台(价值2050元)、华为牌8815型手机一台(价值675元)、门锁四个(价值153元)、玻璃面画框三个(价值128元)、杉木门四扇(价值1548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廖某、柳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吕某、李某、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2014)4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廖某、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柳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柳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柳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人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