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祁国忠、白志华、王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祁国忠,白志华,王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王玉芬,女,蒙古族,58岁,农民。被告祁国忠,男,42岁,蒙古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尤晨,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志华,女,42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晓萍,女,40岁,汉族,农民。原告王玉芬诉被告祁国忠、白志华、王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国忠及委托代理人尤晨、被告白志华、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芬诉称,被告祁国忠、白志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白志华、祁国忠在我处借款448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前偿还,被告王晓萍在中保人处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找被告白志华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白志华以祁国忠被拘留,现在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志华、祁国忠共同偿还我借款44800.00元,被告王晓萍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祁国忠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44800.00元。被告白志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偿还借款44800.00元。被��王晓萍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国忠与被告白志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祁国忠、白志华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4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晓萍作为保证人在中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晓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借据上中保人处签字“王晓苹”与被告王晓萍姓名不符,但被告王晓萍自认借据上的中保人处签字系自己所写。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祁国忠、白志华在原告处借款44800.00元及被告王晓萍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萍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未向本院提供加以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晓萍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玉芬与被告祁国忠、白志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祁国忠、白志华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祁国忠、白志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玉芬要求被告祁国忠、白志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晓萍作为保证人并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玉芬要求被告王晓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国忠、白志华偿还原告王玉芬借款44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王晓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0元,减半收取460.00元,由被告祁国忠、白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东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