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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柳某甲。被告:柳某乙。被告:柳某丙。被告:柳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伟,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柳某甲,被告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亲柳某戊、母亲丁凤云将原告姊妹抚养成人,并成家结婚,婚后原被告都组成家庭,各自独立生活。父母也在父亲单位购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十一道巷x号x号楼x幢x层xxxxx号房屋一套。2012年初,父母要求原告回到他们身边,照料两位老人的衣食住行,原告便搬回父母身边照顾老人。其父母考虑到原告的兄姐们家庭状况尚可,各自都有房有车,故决定将仅有的一套房屋留给原告继承,并于2012年6月19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2014年2月22日,其母亲丁凤云去世。2014年8月19日,其父亲柳某戊去世。其父亲去世一周后,其将遗嘱公证的事实告知了兄姐,双方因继承事宜僵持不下。请求:1、判令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x号x号楼x幢x层xxxxx号房产归原告继承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柳某乙、柳某丙、柳某丁辩称,原告在外无处可住,搬回家中要求与父母一起居住,原告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其父母从未提到过遗嘱一事,也未与家里人商量过。在做过遗嘱公证后也从未提到过分割财产事宜。其母亲并不识字,其父亲早在2009年就基本糊涂,公证书上也无签名,原告出具的遗嘱文书的真实性有待证实。原告无权继承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十一道巷x号x号楼x幢x层xxxxx号的房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某乙、柳某丙另辩称等其父母去世满三年后再处理继承事宜。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柳某戊、丁某某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四个子女,长子柳某乙、次子柳某丙、长女柳某丁、次女柳某甲。被继承人柳某戊在陕西省迎宾汽车公司有住房一套,2008年12月3日柳某戊经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房改取得了该房的完全产权,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XXXXXXXXXXⅡ-XX-X-XXXXX号,房屋坐落位置: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X号X号楼,房屋状况为X幢XXXXX号,建筑面积91.12平方米,丘(地)号:25,产别:私产。2012年6月19日,丁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丁某某,是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退休职工柳某戊的妻子,我二人共有房屋一套(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X号X号楼1幢XXXXX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1.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XXXXXXXXXXⅡ-XX-X-XXXXX号),我二人共有四个子女,为妥善解决上述房产的归属问题,特立以下遗嘱: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由我的女儿柳某甲一人继承,作为柳某甲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遗嘱系我本人自愿所立,是我的真实意愿,未受任何人胁迫。立遗嘱人:丁某某,代书人:陈雅倩。同日,柳某戊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柳某戊,是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的退休职工,我和妻子丁某某有房屋一套(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X号X号楼X幢XXXXX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91.1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字第XXXXXXXXXXⅡ-XX-X-XXXXX号),我二人共有四个子女,为妥善解决上述房产的归属问题,特立以下遗嘱: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由我的女儿柳某甲一人继承,作为柳某甲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遗嘱系我本人自愿所立,是我的真实意愿,未受任何人胁迫。立遗嘱人:柳某戊。代书人:陈雅倩。以上两份公证遗嘱的遗嘱受益人均为原告柳某甲。2014年2月22日丁某某去世。2014年8月19日柳某戊去世。柳某戊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两份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被继承人柳某戊、丁某某的公证遗嘱、死亡证明、职工登记档案、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柳某戊名下的房产,为柳某戊与丁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柳某戊与丁某某的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柳某戊、丁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X号X号楼X幢XXXXX号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由其女儿柳某甲一人继承,作为柳某甲的个人财产。2014年2月22日丁某某去世。2014年8月19日柳某戊去世。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已经开始。根据被继承人柳某戊、丁某某的遗嘱,本案争议房产应由原告柳某甲继承所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在本院释明后,亦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柳某戊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东十一道巷X号X号楼X幢XXX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XXXXXXXXXXⅡ-XX-X-XXXXX号)归原告柳某甲继承所有。诉讼费2848元由原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