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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徐金莲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莲,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徐金莲,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路3号。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金莲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莲,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福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2时20分许,刘建伟驾驶原告徐金莲所有的冀B×××××/冀B×××××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东出口匝道内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散落的货物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装载的货物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549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2150元,路产损失23500元,施救费32000元,二次施救费12500元及车损鉴定费1700元,共计1218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2185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案外人洪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系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车的保险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认定原告驾驶人刘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3.驾驶人刘建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冀B×××××/冀B×××××挂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有效。4.冀B×××××/冀B×××××挂号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被告处投保情况。5.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赔偿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3500元。6.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冀B×××××/冀B×××××挂号车辆损失为52150元,开支鉴定费1700元。7.临河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32000元。8.玉田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开支二次施救费12500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没有出具放弃对本次事故的保险权益声明前,原告不具有理赔的主体资格。在事故认定书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车辆经年检合格的前提下,并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公司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如四证不齐或车辆���在超载等法定或约定免赔情况,我公司拒赔。原告主张车损52150元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应以我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评估数额为准,同时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对车损应扣17%增值税和工时费。路产损失23500元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且应先扣除由交强险负担的2000元。施救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2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共计459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系单方委托,选定鉴���机构及鉴定过程均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且鉴定费用过高,扣减残值过低,没有修理明细具体部位的照片,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7,施救费数额过高,开票日期与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日不符,无法显示收款方具有道路救援资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公估报告系由被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2时20分许,刘建伟驾驶冀B×××××/冀B×××××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河东出口匝道内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散落的货物与高速公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装载的货物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B×××××/冀B×××××挂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共计3341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赔偿限额共计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记载,冀B×××××/冀B×××××挂号车辆系由原告出资以案外人洪涛的名义购买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提供了庞大乐业有限公司及玉田县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辆还款正常,故原告可依法取得保险赔偿金。二.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及三者合理损失情况:1.原告的合理损失。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价值损失为52150元,经审查,该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格,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经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59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系根据保险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部位照片作出的评估结论,与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通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鉴定结论相比明显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进行价格鉴定开支鉴定费1700元,有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事故共开支施救费44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虽然施救���用较高,但结合事故的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在外地,产生二次施救费用亦属合理开支,故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应由保险人承担。2.三者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赔偿路产损失23500元,有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附赔偿清单)及赔偿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扣除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21500元应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徐金莲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受损,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对因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价值损失及三者损失应由��险人给付保险金及进行赔偿,并承担必要的鉴定、施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金莲车辆损失保险金52150元,并承担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44500元,给付原告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21500元,以上共计11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徐金莲负担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9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伟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