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祝娥、梁中平等与孙正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祝娥,梁中平,陈怀留,张祝良,宋其兰,梁中明,殷作香,姜孙兰,孙正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张祝娥,农民。原告梁中平,农民。原告陈怀留,农民。原告张祝良,农民。原告宋其兰,农民。原告梁中明,农民。原告殷作香,农民。原告姜孙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在友,江苏省涟水县方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正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祝娥、梁中平、陈怀留、张祝良、宋其兰、梁中明、殷作香、姜孙兰诉被告孙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平、陈怀留、梁中明、姜孙兰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在友,被告孙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在后营村五组的土地上盖小卖部,该小卖部属违章建筑。现后营村五组、六组部分村民自筹资金铺设门前道路,剩余十几米受被告家小卖部影响无法连接到大路,严重影响村民的出行及生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违章建设的小卖部,方便村民出行。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家的小卖部是建在自己土地上,并不影响五组、六组村民的出行及铺设道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0日,经原涟水县方渡乡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父亲孙志富在方渡��老院门前水泥路与后营村中心路交叉丁字路口建造房屋经营小卖部,后由被告孙正军经营。原涟水县方渡乡批准孙志富建房用地的四至为:东地,南塘,西大路,北小路,北小路即为后营村中心路。2014年,后营村五组、六组部分村民自筹资金在后营村中心路原有路面上铺设水泥路,在铺设到被告小卖部北边路段时,受到案外人阻拦,致使道路未能连接到方渡敬老院门前水泥路。现原告以被告建造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妨碍通行为由,要求被告拆除位于方渡敬老院门前水泥路与后营村中心路交叉丁字路口的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出具了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涟水县方渡办事处前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孙正军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在原后营村五组土地���,系违章建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建房具有合法用地手续,涟水县五港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认定被告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取得了合法的用地手续,该房屋全部或者超出审批手续规定面积部分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多年,原告等村民自认被告房屋北侧中心路能正常通行,被告房屋并未对村民的出行构成妨碍。原告铺设的水泥路按原有道路本可以连接到方渡敬老院门前水泥路,只是因为案外人的阻拦才未能铺设,故对原告构成妨碍的并非被告,原告不能因为他人阻拦而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来保证道路铺设,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祝娥、梁中平、陈怀留、张祝良、���其兰、梁中明、殷作香、姜孙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祝娥、梁中平、陈怀留、张祝良、宋其兰、梁中明、殷作香、姜孙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