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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兆发、陈端杰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发,陈端杰,陈娇,陈雪钦,陈雪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方昌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兆发,男,194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死者周宏珍之夫。原告陈端杰,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死者周宏珍之子。原告陈娇,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死者周宏珍之长女。原告陈雪钦,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死者周宏珍之次女。原告陈雪娇,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系死者周宏珍之三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飞,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平潭县潭城镇苗圃小区(西航)B2东2-5单元。负责人方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初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昌利,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兆发等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方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发等人及委托代理人林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初坚、邹凤珍及被告方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发等人诉称,2015年3月8日8时50分许,原告陈兆发驾驶轻便摩托车后载周宏珍沿平潭环岛路西侧辅道行使,与被告方昌利驾驶的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宏珍严重受伤,被送往平潭县医院进行抢救。周宏珍因伤势过重当日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3月18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宏珍无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昌利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方昌利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人民币,下同),拒不支付其他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赣C×××××号货车的保险承保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在赣C×××××号车辆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113832.4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339.20元(其中,医疗费3532.4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20000元、丧葬费96698元、死亡赔偿金30816.4×11=3389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54510.82元);二、对于原告前述诉请中不属于或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方昌利承担赔偿责任(可扣除被告方昌利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辩称,陈娇非本案适格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方昌利驾驶的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故保险公司有权在50%的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交强险不超过12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超过20万元,另外10%的责任应由被告方昌利承担;本案应按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对赔偿11年无异议;医疗费应承担2825.94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暂扣医疗费总额的20%;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三个人七天的标准为1862.7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失赔偿25000元,精神损失应按总额5万元,原告陈兆发承担50%,保险公司承担50%。被告方昌利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情况。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机动车驾驶证及人员信息,证明被告方昌利的个人信息。五、平潭县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平潭县死亡人员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周宏珍因交通事故救治无效死亡。六、发票,证明救治周宏珍产生的医疗费损失情况。七、发票及平潭县殡仪馆殡殓服务委托书、墓位使用合同书、东海陵园建墓委托书、平潭东海陵园专用收据(三张)、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周宏珍丧葬费方面的损失情况。八、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票、通行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交通费方面损失情况(部分)。九、《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证明周宏珍长期居住在平潭县潭城镇。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娇是适格的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另外证明被告方昌利超载;对证据三至证据六无异议;对于证据七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证据八、证据九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昌利质证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投保单,证明被告方昌利驾驶的赣C×××××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时已声明其本人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应的保险条款是双方依法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条款,对被告方昌利具有法律效力。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诉讼费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陈兆发及被告方昌利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昌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方昌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内容不能认定陈娇是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陈娇作为死者周宏珍的女儿,虽公安机关无法证明,但其村委会已经证实,且各原告均认可,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确认原告陈娇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二至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因法律对丧葬费用有明确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对于证据八,因无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用;证据九的居住证明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8时50分许,原告陈兆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临时平潭23052号轻便摩托车(后载周宏珍)沿环岛路西侧辅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被告方昌利驾驶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赣C×××××自卸低速货车(车上载有沙子,核载1000KG,实载22530KG,属超载)从环岛路主道上左转弯开上辅道,由南往北往辅道上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兆发、车载人员周宏珍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宏珍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8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兆发、被告方昌利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宏珍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被告方昌利驾驶的赣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方昌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福建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被告方昌利对原告用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532.42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00元,被告认为死者周宏珍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对周宏珍的抢救从早上10点持续至下午4点,家属护理应客观存在,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年×2人=177.48元。《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因受害人周宏珍死亡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0元、误工费20000元,被告辩称误工费应为1862.70元,交通费不能支持,本院认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及误工费应有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丧葬费96698元,被告认为丧葬费应按49328元/12个月×6个月=24662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丧葬费24664元。《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11年=338980.4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年,本院认为,受害人周宏珍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平潭县潭城镇居住生活,为该辖区的常住人口,此事实有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8980.40元。《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赔偿并经本院确认或酌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32.42元、护理费177.4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及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3389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7354.30元。对诉请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方昌利在诉讼前已支付原告陈兆发等人赔偿款30000元(含对另案审理的原告陈兆发本人为共同受害人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原告陈兆发及被告方昌利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且二者的行为对发生本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原告陈兆发及被告方昌利应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宏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陈兆发、被告方昌利对事故赔偿各负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方昌利因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应依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方昌利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32.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77.4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及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3389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小计423821.88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除本案被侵权人周宏珍死亡外,另有原告陈兆发受伤(另案审理,已确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724.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14.60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按照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可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3532.42/(11994+3532.42)=2275.10元;可获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423821.88/(3162+423821.88)=109185.40元。被告方昌利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方昌利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具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3532.42-2275.10)+(423821.88-109185.40)=315893.8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315893.80×50%×(1-10%)=142152.21元。原告所应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昌利赔偿315893.80×50%-142152.21=1579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兆发、陈端杰、陈娇、陈雪钦、陈雪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53612.71元(其中交强险份额人民币111460.50元、商业三者险份额人民142152.21元);二、被告方昌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陈兆发、陈端杰、陈娇、陈雪钦、陈雪娇上述赔偿后不足的损失人民币15794.69元(可在被告方昌利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陈兆发、陈端杰、陈娇、陈雪钦、陈雪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31.50元,由原告陈兆发、陈端杰、陈娇、陈雪钦、陈雪娇负担人民币261元,被告方昌利负担人民币26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 健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javascript:SLC(51002,0)?)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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