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700**号红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城长城路麦乐迪KTV门口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杨桥畔镇延长集团榆林能化园区。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与人民路转盘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吸酒精浓度检测单、抽取血样及呼吸检测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