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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吴胜彪、季锦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吴胜彪,季锦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员工。被告吴胜彪。被告季锦云(系吴胜彪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吴胜彪、季锦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吴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锦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吴胜彪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69。2013年5月27日该卡在盐城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吴胜彪、季锦云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上签字,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吴胜彪将购买的苏J×××××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手续。然该卡还款6次,还款21810元,此后未再还款。至2015年1月25日产生利息3642.57元、滞纳金4213.66元,本金80478.28元,合计透支本息为88334.51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胜彪、季锦云偿还借款本息88334.51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及以后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的牌号为苏J×××××号的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胜彪辩称:刷卡消费10万元属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属实,请求原告给予时间,争取尽快还款。被告季锦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吴胜彪签订牡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吴胜彪购买盐城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总价款143800元,通过其所持工行信用卡刷卡付款10万元;消费后到期还款日前办理36个月分期付款,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2800元;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归还全部应还款项,视为违约,对应还未还部分发卡行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持卡人在还款期间发生2次以上违约行为,发卡行将从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一次性扣收分期付款剩余全额未还部分,在持卡人全额还款前,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持卡人发生违约行为,发卡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归还全部或部分剩余未还部分,持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归还,发卡人有权对应还未还部分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该合同书中还含有季锦云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工行盐城分行与吴胜彪、季锦云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季锦云对吴胜彪购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吴胜彪以苏J×××××轿车为上述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5月27日,吴胜彪持62×××69卡在盐城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此后,吴胜彪正常还款1期,从2013年7月1日出现逾期。经催要后,吴胜彪又还款4次,计19000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尚欠本金80478.28元、利息3642.57元、滞纳金4213.66元,合计透支本息为88334.51元。经工行盐城分行催要,吴胜彪、季锦云未能还款,工行盐城分行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被告吴胜彪的信用卡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吴胜彪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季锦云签署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胜彪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胜彪、季锦云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季锦云作为共同偿债人,承诺对吴胜彪购车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季锦云应当与吴胜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胜彪以其自有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就两人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彪、季锦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80478.28元、息费7856.23元,合计88334.51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吴胜彪、季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