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芝与被告周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芝,周国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李秀芝,女,汉族。被告周国良,男。原告李秀芝因与被告周国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芝诉称,2010年10月1日,李秀芝以2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周国良位于五大连池市建安社区的房屋,周国良已将房屋交付李秀芝使用,因联系不上周国良,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现要求确认李秀芝与周国良买卖合同有效,由周国良协助李秀芝办理房屋过户。被告周国良未答辩。李秀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契约1份及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实李秀芝在2010年10月1日购买了周国良的房屋。2、五大连池市公安局及五大连池市青山街道办事处建安社区居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周国良去外地多年,现联系不上。3、证人刘XX出庭证实,其是李秀芝后院的邻居,2010年李秀芝买了周国良家的房子,房子40多平方米,房价不清楚,之后周国良搬走,李秀芝在此房居住到现在。4、证人李XX出庭证实,其是李秀芝西邻,2010年李秀芝买周国良家的房子,房子40多平方米,买房子花了2万元钱,当时还在李树全手中借了1万元买房用,钱已经还了,买完了之后其帮着李秀芝维修房屋。房屋维修好李秀芝就入住至今。周国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秀芝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故对李秀芝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李秀芝购买周国良所有的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合心村44.2平方米房屋(合心村现变更为建安社区),双方约定价格20000.00元,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买房契约,当时由孙耀祖执笔,西邻吕志江、东邻孙耀臣在契约上签字。契约签订后,房款一次性付清,周国良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李秀芝。李秀芝在此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李秀芝与周国良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清楚,有房屋买卖合同(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周国良应当协助李秀芝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芝与周国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周国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秀芝办理位于五大连池市青山镇合心村44.2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039**号,房屋所有权人周国良)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韩艳红审 判 员 陈真义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包静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