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承和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承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承和,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靖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200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看守所。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福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承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福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承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物证灰色行李包,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李承和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魏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李承和的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认定,2015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承和持票从古田火车站乘上K526次列车,在2号车厢,其趁上车旅客拥挤之机,扒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裤子右后口袋内的黑色折叠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00元、银行卡、证件等),李承和将其中1200元放入自己钱包,剩余1000元放在灰色行李包中,将灰色行李包放在4号车厢行李架上,将钱包及钱包内的其他物品从车厢厕所的排污口丢弃。经被害人报案,乘警在该列车1号车厢抓获李承和,查获全部被盗钱款,并发还被害人。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承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承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承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李承和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承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承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承和系累犯,且还有前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对李承和的量刑适当,李承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朱映红审 判 员  陈 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婧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