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于飞阁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飞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845号罪犯于飞阁,别名于波、锁子,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飞阁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14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7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于飞阁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飞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2015年2月记功奖励2次,2013年6月专项表扬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于飞阁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该犯原判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履行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于飞阁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飞阁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天